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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路**号**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VIVO牌IQO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3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

2.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8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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