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小区附近、**小区、**小区、**小区、**小区等地,采用螺丝刀将车辆副驾驶玻璃砸碎的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小区附近,砸碎王某某等4名被害人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人民币共计1,840元。
2.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砸碎李某某等3名被害人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人民币1元。
3.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晚,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附近实施砸车盗窃,砸碎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
4.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晚,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实施砸车盗窃,砸碎王某乙等15名被害人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
5.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凌晨,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实施砸车盗窃,砸碎被害人毛某某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
6.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实施砸车盗窃,砸碎被害人蓝某某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
7.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晚,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后侧停车场内,砸碎陈某某等6名被害人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人民币1,520余元。
8.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门口,砸碎高某某等44名被害人副驾驶车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
9.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凌晨,在哈尔滨市**路**小区附近,砸碎万某某等5名被害人车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9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361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被砸损车辆等;
2.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
3. 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华
检察官助理:路雪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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