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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2001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5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二天。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香烟3包;

2、202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的花利群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20元)、冬虫夏草香烟3包(价值270元)、双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45元)及榔头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刘某某身边扣押到花利群香烟8根,冬虫夏草香烟16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杨

  检察官助理:吴柳青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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