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什邡市众杰超市门口停车位盗窃一辆红色电瓶四轮车。后以1150元的价格卖出。经什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65元。
2、202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什邡市回龙小区聚滋香冒菜店门口的路边盗窃一辆白色电瓶四轮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出。经什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93元。
3、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什邡市竹溪公园旁的休记光头蟹店铺门口的街沿上盗窃一辆白色两轮电瓶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卖出。经什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
4、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什邡市通站路原公安局路口的路边盗窃一辆白色四轮电瓶车,后将该车藏匿于家附近鱼塘。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附近的鱼塘找到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经什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81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10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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