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算伺机盗窃一辆电瓶车,后窜室广元市利州区**巷内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巷**号**栋**单元**楼南侧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无人后,便掰开被害人家厨房外的防护栏钻进室内,在采取用菜刀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4400元现金时,受害人回到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看见被害人回家后,立即携带着盗窃所得的4400元现金从厨房的防护栏处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3700元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犯罪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民
检察官助理:谌陈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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