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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社区**组**号附**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曾志云,四川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州市龙门山镇“**”农家乐内,将被害人段某某手机微信内45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转账的方式转移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将盗窃的45000元退还被害人段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欣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1135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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