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70********,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午后,被告人刘某某外出路经**镇**村**组**号苟某某家门口时,见其家中无人,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苟某某家中盗窃,盗得茶叶剪一把、抱剪一把、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大刀一把、汽油十公升、鞋子一双、棉被一套、大头灯一个、扳手等工具一副、剃须刀一把、白酒3瓶、猪油五斤、杂糖一包。后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事实被发现将茶叶剪、抱剪、大刀、电视机、影碟机和汽油归还给了苟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茶叶剪、抱剪、大刀、电视机及影碟机总价值为1092元。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刚

2020年1月14日

附:

1.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843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