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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13年8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13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窜至绵阳市高新区梅花西街155号“木兰世嘉布艺”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午休不备,将陈某某放于办公桌上1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手机壳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以400元人民币卖与他人。(2)2020年7月6日13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67-9号“开能全屋净水”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午休不备,将罗某某放于吧台上1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以850元人民币卖与他人。经鉴定,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 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价值人民币1633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盗窃总额2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投案,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超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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