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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排**室,捕前暂住三河市燕郊镇**宾馆**房。2014年09月0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8年0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0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06月0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07月0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改锥、手电筒为作案工具,由三河市燕郊镇打车至大厂县夏垫镇**小区附近,使用改锥将2辆汽车玻璃打碎后盗窃车内财物,当晚窃得现金1300元。

2、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三河市燕郊镇打车至大厂县夏垫镇,先后步行至**小区,**小区、**小区、**小区、**小区、**小区,使用改锥打碎汽车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当晚共计砸车14辆,窃得现金2200余元。

3、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三河市燕郊打车至大厂县夏垫镇,步行至大厂县夏垫镇夏垫村附近,使用改锥破坏1辆汽车玻璃,从车内窃得现金400元,将钱包丢弃后离开。

4、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三河市燕郊镇打车至大厂县夏垫镇,先后步行至**小区、**小区,使用改锥破坏3辆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砸车20辆,盗窃金额共计390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20辆车车玻璃价值为362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明

检察官助理:蒙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大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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