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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后身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20194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20195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205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到采油二厂**站外盗窃原油,张某某先用卡子卡到油管的排气口上,用塑料管接到油管的排气口上,后三人共同搭建储油池,张某某、刘某某翻墙进入泵站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管接到泵站的储油罐上,张某某爬到储油罐上使用自己事前购买的管钳子将排空阀门拧开放油。彭某某负责往袋子里灌装原油,刘某某负责给撑袋子,张某某给灌完袋子的原油套双层袋,张某某被现场抓获,刘某某、彭某某逃跑。现场收缴灌装原油10袋(0.68吨,价值人民币1984.73元),储油池内剩余原油1.02吨(价值人民币2946.41元)。被盗原油全部返还丢失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现场及被盗原油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原油价格计算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秤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化验室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张某某、彭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全部被收缴,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飞

检察官助理:刘涵兮

2020年9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 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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