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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曾因盗窃罪,于2000年6月6日被原普兰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6月1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教养二年。2008年4月9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被害人曲某甲经营的**店,趁无人看管之际,将放在干果店门口的一箱黑木耳盗走。因**店散装黑木耳品牌、重量(数量)、进货时间、进货价格、品种、保质期等均无法确定,达不到价格认定受理要求,无法鉴定。

2、2020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医院二楼儿科诊室,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牟某某放在办公室衣柜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200元。

3、2020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华龙手擀面二部,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2020年2月28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

4、2020年5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柳家集市,盗窃被害人安某某所经营的摊位上的四条带鱼。2020年6月28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223元。

案发后,全部涉案赃物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物证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崔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吕某某、程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乙、牟某某、姜某某、安某某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姜某某手机被盗案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巍

检察官助理:安璐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99845****,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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