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系**公司职员。于2018年6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内,将**公司暂放在修理厂内的车号为新A·AA***的进口大众途威车发动机,与自己的车号为新A·LP***的国产大众途观车发动机进行盗换。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途威汽车发送机价值133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3363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钢
迪丽达尔·吐尔逊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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