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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图财,以翻墙入院的方式窜至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孙某某家,将孙某某放在其住的东屋炕上牛仔裤内的人民币590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刘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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