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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2********,吉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押服刑人员。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乡**村**屯。2018年1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从天津市女子监狱解回津南区看守所服刑,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8日止。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8日间,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中山路附近开设多家足疗店,并以微信群通风报信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卖淫、按摩为掩护通过足疗店内预先设计好的暗门盗窃他人衣服内财物。形成了以高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容留卖淫、盗窃、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路**苑底商高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向郭某某卖淫期间,掩护该犯罪集团其他成员通过暗门盗窃郭某某脱下的衣服内现金。

2.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路**苑底商高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向马某某卖淫期间,掩护该犯罪集团其他成员通过暗门盗窃马某某脱下的衣服内现金。

3.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路**苑底商高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向王某某卖淫期间,用微信暗号提前通知高某某等犯罪集团成员,并用帘子遮挡视线、放大屋内音响音量等手段掩护该犯罪集团其他成员通过暗门盗窃王某某脱下的衣服内现金,后与高某某等犯罪集团成员共同乘车追击,前来索要被窃现金的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三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解回手续、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卖淫为掩护,与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博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津南区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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