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海岛网吧内,趁姚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姚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的苹果11(64G)全网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27元。
2020年1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辨认、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