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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区**乡*庄0**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0年8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6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开车先后到太康县***区、***小区内,分别将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合计价值4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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