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号**,系农民。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区**宿舍**号楼**单元**室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某趁陈某某睡觉之时,将陈某某的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后刘某某将陈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722元、微信中的472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并将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45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8个月至1年,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