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2015年1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泉县**小区**路上,将李某某的皖******的蓝色福田牌时代金刚728型低速载货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6864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强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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