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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身份证号码510623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敬老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金安区**乡**村,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停放在李家一楼客厅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2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现已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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