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医院南大门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区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密码牌两轮电动车及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20年5月31日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医院住院部**楼**科将刘某某抓获。同日,办案民警将被盗电动车和苹果手机扣押,后于2020年7月16日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5.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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