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小区**号楼**楼。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在本市“小南郢”入户盗窃钱某某家现金2000元。
2.2020年8月9日晚10时许,刘某某在本市“**名城”小区盗窃高某某红色轿车内现金500余元、香烟2包。
3.2020年8月9日晚11时许,刘某某在本市第三中学门口盗窃樊某某白色轿车内现金1000余元。
4.2020年8月10日晚11时许,刘某某在本市“**明郡”小区盗窃周某某白色轿车内现金21元。刘某某在此次盗窃时被现场抓获。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樊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光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力丹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