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区**村**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贵池区香港城车棚内,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此处的电瓶车储物盒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扣押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赫伯
检察官助理:包信忠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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