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国际商城东门北侧,被告人刘某某沿路拉停在路边汽车的车门,后刘某某拉开了被害人李某某面包车的车门,盗窃该面包车内的六箱口子小池窖白酒,后刘某某将这六箱小池窖白酒以每箱730元的价格(六箱共计4380元)卖给兰墅颐景小区西门对面的奕盛烟酒店老板高某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口子酒小池窖特酿六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6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3日,被盗口子酒小池窖白酒六箱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件证据材料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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