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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系**人,汉族,文盲,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皮条孙镇水流村委会水流寨自然村149号3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段**村乐家生活超市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53元。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还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界首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已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作峰

检察官助理:刘盼盼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安徽省太和县皮条孙镇**村委会**自然村**号**户,联系电话:1985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扣押的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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