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皮卡汽车搭载赵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葛某某、陈某某至萧县**镇**行政村**外环路边的**石料厂附近,刘某某等六人将石观音抬到皮卡车并运走,后将石观音放置于刘某某家门口。经价格评估,被盗石观音价值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在被淮北市**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移交萧县公安局张庄寨刑警中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价格评估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萧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杨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返还被害人财物及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许 永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现取保候审,住杜集区**镇**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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