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0********,汉族,郎溪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郎溪县**镇**街**号,住郎溪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郎溪县**镇**超市购买香烟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9尊享版型手机盗走。经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510元。
2019年10月16日9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中升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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