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住安福县**镇**村****号。198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5月16日因盗窃未遂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3日、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通过攀爬推拉门的方式进入安福县工业园区振兴大道旁边一工厂内(原*****厂),用钢筋撬取该工厂的铝合金窗户框架以及将带玻璃的铝合金窗户进行拆解,然后将拆解下来的铝条捆绑好,之后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陈某某共750元,并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肖某某共34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非法获利1090元。
2.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进入该工厂内想撬取铝合金窗户卖钱,但工厂内已经没有铝合金窗户,被告人刘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工厂老板彭某某发现并报案。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铝合金窗户的市场价格为4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凭证、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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