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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国荣,男性,197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芜湖市芜湖县****小区****室。1999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国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国荣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二人在宣城市宣州区乘1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市区十二中西校区公交站附近时,秦某某乘车内乘客拥挤,采取扒窃手段秘密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盗取(内有现金6500元),并迅速转移给被告人刘国荣。得手后,二人先后在电力新村公交站台下车,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将盗得现金分赃,被告人刘国荣分得2900元挥霍。

被告人刘国荣于2020年4月28日在芜湖市南陵县西门口附近的一家棋牌室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国荣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国荣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荣伙同他人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国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继伟

2020年7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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