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尉氏县微姐婚姻介绍平台认识张某某,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于张某某互加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双方晚上约定去尉氏县琪琪渔锅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以手机支付限额的名义杰借用张某某的手机从张某某的手机从张某某网商银行贷出4000元人民币,后又把张某某的支付宝登陆在自己的手机上面,在张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从网商银行和花呗分期贷出29000元人民币,总价值330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短信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尉氏县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 钱财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自己钱财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盗窃他人钱财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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