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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0********,汉族,文盲,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垦利区正浩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洗车时,盗窃其清洗的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鲁******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后备箱内现金2600元。

2019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垦利区正浩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洗车时,盗窃其清洗的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后备箱内现金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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