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1年5月11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清);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寿光市**街道**村延某某家中,盗窃延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萍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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