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9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2017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昌乐县**金机电城**超市门口,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6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28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至昌乐县开发区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2020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昌乐县**街道**超市门口,盗窃王某某的浅蓝色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后以180元钱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路边一男子,该电动车报案价值为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昌乐县**街**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