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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189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70832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捕前暂住淄博市张店区**庄**街,无业。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以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淄博市博山区**村山东***集团公司门口北侧澡堂前空地上,盗窃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凌本B125T-9C型踏板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13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2415元。

2、2014年7月9日4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淄博市博山区**街**网吧上网时,盗窃网管冯某某放在19号机位充电的白色phone4S手机一部。2014年7月3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196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4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荣先

 2014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共计柒拾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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