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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现暂住淄博市张店区**镇**村。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号楼处,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00元。现该被盗车辆已依法扣押。

2.202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路**处,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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