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5200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再次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同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及山东省滕州市,采取砸门、强行撬锁、砸玻璃、砸车窗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3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至滕州市**路中央公馆“多禾馅饼”店内,窃取店内现金7500余元。
2.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至滕州市**街“印象人家”饭店内,窃取店内现金2800余元。
3.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至滕州市**街**街“末茶饮品”店内,窃取店内现金3000余元。
4.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至滕州市**街**街“最爱”女装店内,窃取店内现金500余元。
5.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陈某某、刘某某至菏泽市牡丹区**街**街交叉路口,采取砸碎车玻璃的手段,窃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内现金350余元及挎包一个。
6.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陈某某、刘某某至菏泽市牡丹区匹克花园北门“联众药店”,窃取店内现金300余元。
7.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陈某某、刘某某至菏泽市牡丹区**街“老来乐”化妆品店,窃取店内现金8000余元。
8.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陈某某、刘某某至菏泽市牡丹区**路**街交叉路口附近“振洋”龙虾店,窃取店外停放的轿车内现金20余元。
9.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陈某某、刘某某至菏泽市牡丹区匹克花园北门“生鲜超市”内,窃取店内现金600余元,香烟十九盒,价值人民币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卢颖颖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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