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信县**镇**村。2017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在阳信县劳店镇于家村被害人高某某家做客之机,盗窃东卧室北墙桌子抽屉内现金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玮
检察官助理:陈红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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