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阳市**有限公司加工工人,群众,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烟台工业园**区**栋东三门鞋柜区,以随机拉拽未上锁柜门的方式,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手机三部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22.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魏某某放在该区107-9号鞋柜内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苹果手机电源适配器一个、魏某某和姚某某身份证各一张。经鉴定,苹果8plus价值人民币1985.67元。
2、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王某某放在该区168-6号鞋柜内的oppoA3手机一部。经鉴定,oppoA3手机价值人民币582.67元。
3、202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朱某某放在该区25-1号鞋柜内的vivoX23手机一部。经鉴定,vivoX23手机价值人民币954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红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96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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