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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号。2005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2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在牟平区**大街**洗浴中心门前,盗得浅绿色先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搜查等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20年4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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