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东省青州市**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青州市**市场对面路南边,盗窃2盆芦荟。
2、2019年10月6日晚、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青州市**街**科技店门口盗窃5盆花,其中2盆黄杨、1盆黄金桔、1盆黄金柚、1盆北方桔子。
3、2019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青州市**小区**区北门口盗窃4盆巴西铁树。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4次,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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