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舒煤业澡堂更衣箱内盗窃OPPO A79和OPPO A7手机两部。
2.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舒煤业澡堂更衣箱内盗窃OPPO A5手机一部。
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舒煤业澡堂更衣箱内盗窃华为荣耀20i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20i手机价值为533元,被盗OPPO A79手机价值为387元,被盗OPPO A7手机价值为400元,被盗OPPO A5手机价值为578元,以上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898元。
案发后,被盗华为荣耀20i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三部被盗手机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到寿阳县公安局温家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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