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捕前住桥北**楼**门**号。2015年6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在逃)驾驶王某某的白色捷达轿车至昔阳县天泉现代城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和断线钳将该工地供电电缆线割断并盗走,后将该电缆线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刘某某将所得赃款日常消费。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3680元。
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在逃)驾驶王某某的白色捷达轿车至昔阳县体育馆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铲车上的2块电瓶和一辆货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被其三人平分,刘某某将所得赃款日常消费。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7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天泉现代城工地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2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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