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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朔城区金龙街附近,在金龙街安踏专卖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霍某某装在上衣衣兜的一部OPPO手机。2019年12月17日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标的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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