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未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区**镇**村**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趁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床头柜充电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审讯同
步录音录像、手机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敏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13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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