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2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国贤、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珠商业广场4号楼雅迪电动车专卖店旁,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捷马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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