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京门市**镇**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9年7月13日至12月13日间,通过快手平台向粉丝群发私信,虚构参与活动可获取高额返利的信息引诱被害人添加微信,以收取活动款、风险解除金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3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7月13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1月11日至22日间,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4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1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7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QQ账号为130625****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截图、转账记录等;
3.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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