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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5********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公园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右腿边石凳上的手机一部,被发现后将手机扔回草地,随即逃离现场。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鳌江公园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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