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镇**村**街**巷**号在建楼房工地并上楼寻找作案目标,在该楼房5楼的一个房间内看到被害人余某某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放在该处,刘某某趁机把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4000元、一台价值约281.67元的酷派牌A8-8313G+16G型手机、一台价值约861.67元的OPPO牌A73T4G+32G型手机、银行卡3张、身份证2张)并离开现场。2019年3月9日11时30分,刘某某在广州市**区**村**街**巷**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起回所有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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