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认定价格共人民币6172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天河区黄村东圃客运站外人行道旁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飞力普牌电动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27元)。
二、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路西支涌菜市场旁的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爱立创牌依兰公主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94元)。
三、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天河区天源路天河客运站地铁出口自行车停放点,盗窃被害人洪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89元)。
四、2019年11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至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43号门口天桥底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喜仕达牌电动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衣物等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短裤1条(五分裤,灰色底棕色格子)、T恤上衣1件(黑色、圆领、胸前有英文字母图案)、运动上衣1件(黑色、肩部有三条白色竖线)、上衣1件(长袖、白底棕色格子)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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