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人民桥底转入洪德路69号人行道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趁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黑色双肩包外袋的华为荣耀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2.66元)取走,随即携赃逃离现场。次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 范宇鑫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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