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坡**号。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本区**街**村**路**号的广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任职保安,被告人刘某某趁其上班巡逻之机,分别于2020年6月6日凌晨、6月11日凌晨、6月17日凌晨以及6月25日早上7时许,分四次去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盗去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抽屉里的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等首饰一批(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1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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